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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607064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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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仓库防火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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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4-07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仓库的防火安全管理,保障国家和集体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室内仓库的建设、设计、使用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三条 仓库的主管部门和仓库负责人,应加强对仓库防火安全工作的领导。 各类专业仓库及中转仓库应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防火安全领导小组,其他仓库须确定一名单位领导担任防火负责人。防火负责人的确定和变更,应向有关的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四条 火灾危险性大、储存物资价值大或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仓库,应建立专职消防队,并配备消防车辆,其他各类专业仓库应配备专职消防干部;企业附属仓库也应有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各类仓库均应建立义务消防队,队员人数应不少于仓库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七十。义务消防队员应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技能,并应轮流参加住库值班。 第六条 各类仓库均应建立防火档案,制订灭火作战预案。 第三章 仓库建造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危险物品仓库和大型可燃物资仓库,在办理用地选址和建筑工程执照手续时,须将建筑设计图和有关资料送消防监督机关审核;其他物资仓库在办理建筑工程执照时进行审核。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验收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第八条 各类专业仓库应设在交通方便、消防水源充足的地点。其中,危险物品仓库、易燃物资仓库不应设在居民聚集、建筑耐火性能差的区域内;遇水容易发生燃烧、爆炸的危险物品仓库,应布置在地势较高的地点,库房的室内地面应高于室外地面零点三米以上。 第九条 危险物品仓库和大型可燃物资仓库内部应将库房区、生活区、辅助区分开设置。库房区与生活区、辅助区之间应用实体围墙隔开,其耐火极限不得低于四小时、高度不得低于三米,或用其他防火措施进行分隔。危险物品仓库应单独建造,并不得设在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内。 储存可燃或易燃物资的企业附属仓库不应与生活用房和明火作业的生产性建筑组合建造。 第十条 大型专业仓库不应设在易燃、易爆的石油化工区域内;确须设置的,须与石油化工企业保持不小于五十米的防火间距。 第十一条 危险物品仓库和大型可燃物资仓库应与明火地点及使用蒸汽机车头的库外铁路中心线保持三十米的防火间距。 第十二条 甲类物品库房与其他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下表规定执行: 甲类物品库房与其他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 储存物品类别 │ 甲 类 防 储 ├────────┬────────────── 火 量 │ 3、4项 │ 1、2、5、6项 间 距(m) (t) ├───┬────┼───────┬────── 建筑物名称 │≤5 │ >5 │ ≤10 │ >10 ──────────────┼───┼────┼───────┼────── 民用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的│ │ │ │ 地点 │ 30 │ 40 │ 25 │ 30 ───┬────┬─────┼───┼────┼───────┼────── 其 │ │ │ │ │ │ 他 │ 耐火 │ 一、二级 │ 15 │ 20 │ 12 │ 15 建 │ │ 三 级 │ 20 │ 25 │ 15 │ 20 筑 │ 等级 │ 四 级 │ 25 │ 30 │ 20 │ 25 │ │ │ │ │ │ │ │ │ │ │ │ ───┴────┴─────┴───┴────┴───────┴────── 注:(1)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二十米,但本表第3、4项物品储量不超过二吨,第1、2、5、6项物品储量不超过五吨时可减为十二米。 (2)甲类库房与重要的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五十米。 第十三条 乙、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之间、库房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下表规定执行: 乙、丙、丁、戊类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
────────────┬──────┬─────────┬──────── 耐火 │ │ │ 防火 等级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间距 (m) │ │ │ 耐火等级 │ │ │ ────────────│──────┼─────────│────── 一、二级 │ 10 │ 12 │ 14 三 级 │ 12 │ 14 │ 16 四 级 │ 14 │ 16 │ 18 │ │ │ ────────────┴──────┴─────────┴──────── 注:(1)两座库房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总占地面积不超过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一座库房的面积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2)高层库房之间以及高层库房与其他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三米。 (3)在防火间距范围内如设有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 (4)与甲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规定增加二米。 (5)甲类和乙、丙、丁、戊类物品的分类见附表。 第十四条 库房与本单位围墙的距离不宜小于五米,并应满足围墙两侧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的要求。 第十五条 各类仓库库房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室外变(配)电站及加油站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下表规定: 各类库房与液体储罐、气体储罐、室外变配电站、加油站的防火间距 ──────────────────┬─────┬─────┬────── 耐火等级 │ │ │ 防火间距(m) │ │ │ 一个罐区的总储量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名称 │ │ │ ────┬─────────────┼─────┼─────┼────── 甲乙类 │1~50 │ 12 │ 15 │ 20 液体 │51~200 │ 15 │ 20 │ 25 (立方 │201~1000 │ 20 │ 25 │ 30 米) │1001~5000 │ 25 │ 30 │ 40 │ │ │ │ ────┼─────────────┼─────┼─────┼────── 丙类 │5~250 │ 12 │ 15 │ 20 液体 │251~1000 │ 15 │ 20 │ 25 (立方 │1001~5000 │ 20 │ 25 │ 30 米) │5001~25000 │ 25 │ 30 │ 40 ────┼─────────────┼─────┼─────┼────── 可燃 │≤1000 │ 12 │ 15 │ 20 气体 │1001~10000 │ 15 │ 20 │ 25 (立方 │10001~50000 │ 20 │ 25 │ 30 米) │ >50000 │ 25 │ 30 │ 35 ────┼─────────────┼─────┼─────┼────── 助燃气 │≤1000 │ 10 │ 12 │ 14 体(立 │1001~50000 │ 12 │ 14 │ 16 方米) │>50000 │ 14 │ 16 │ 18 ────┼─────────────┼─────┼─────┼────── 液化 │≤10 │ 12 │ 13 │ 20 石油 │11~30 │ 18 │ 20 │ 25 气(立│31~200 │ 20 │ 25 │ 30 方米)│201~1000 │ 25 │ 30 │ 40 │1001~2500 │ 30 │ 40 │ 50 │2501~5000 │ 40 │ 50 │ 60 ────┼─────────────┼─────┼─────┼────── 室外变〔│5~10 │ 12 │ 15 │ 20 配〕电站│>1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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