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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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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4-08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全面提高仓储管理水平,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根据《枣庄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地方储备粮库存管理、代储管理、安全管理、仓储设施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 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的管理方式,即:市粮食局对全市的地方储备粮实施监管指导,并对市直储粮单位储存的市级储备粮实施直接监管;区(市)粮食局对本辖区内各储粮单位储存的地方储备粮实施直接监管;各承储库点对本单位所储存的地方储备粮实施具体管理。储粮单位的地方储备粮承储资格,由市局、各区(市)局参照《山东省省级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鲁粮储[2005]49号文下发)并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标准实施。 第二章 库存管理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库存管理的总体目标是: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保证我市随时调得动、用得上。 第五条 地方储备粮库存管理的基本要求是:“一符”、 “三专”、“四落实”。 (一)“一符”是指帐实相符,即统计帐、会计帐与保管帐相符;保管帐与分仓货位专卡相符,专卡与库存粮食实物相符。 (二)“三专”是指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 1、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挂牌储存,不得与其他性质的粮食混存。储存地方储备粮的仓房要在仓外醒目处悬挂地方储备粮专牌,非储存地方储备粮的仓房不得悬挂此牌。如需调整地方储备粮专仓,须报主管部门批准。 2、地方储备粮要由专人保管,实行岗位责任制。 3、承储库要建立统一规范的“地方储备粮保管总帐”(见附件2),即:“专账”、“专卡”。保管帐和专卡要准确、真实地反映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及轮换情况。仓房调整、地方储备粮轮换或数量有变动时要及时调整地方储备粮保管帐和专卡,旧帐、旧卡由承储库存档备查。 (三)“四落实”是指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储存地点落实。 在同一区(市)内地方储备粮总量和品种结构不变的前提下,区(市)局可根据管理需要,调整承储库点及储粮数量。 第六条 各区(市)的地方储备粮需要轮换和销售,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市粮食局备案。正常情况下,保持地方储备粮库存数量不得低于总规模的70%(包括成品粮),该批次轮换的粮食轮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超过轮空期的要报经同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地方储备粮的出入库流程参照《中央储备粮出入库流程基本规范》(附件10)执行。地方储备粮出入库要按规定期限完成,并及时、如实上报实际出入库完成情况。 第八条 地方储备粮必须储存在符合安全储粮要求的仓房内,不得在临时点或露天储存。有条件的要集中存放。 第九条 中央储备粮入仓前要对空仓进行清理消毒,按有关仓储技术规范和规程的要求组织入仓、合理堆码。入仓后,要对粮面进行平整,保持仓内干净、整洁。 第十条 储粮及仓房应常年达到“四无” (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粮仓标准。 第十一条 承储库要努力改善仓储条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规定的粮食进出仓设备、水杂整理设备、环流熏蒸设备、通风设备、粮情检测设备、品质检验仪器等。 第十二条 承储库要因地制宜、积极采用科学保粮技术,开展经济储粮和“绿色”储粮,确保储粮安全。 第十三条 保管员要严格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检查粮温、水分、害虫等情况,认真做好粮情检查记录,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承储库要配备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和专职检验人员,并要具备与其储存品种相适应的质量检测能力。 第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出入库时,承储库要对粮食质量进行全面检测。采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必须是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并符合国家有关粮油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承储库点每年3月和9月都要对库存地方储备粮质量进行全面检测,做好检测原始记录及检测报告,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填入专卡。对检测为不宜存的地方储备粮,要及时向主管上级提出轮换建议。承储库须建立完善的地方储备粮入库、保管、出库全过程的质量管理档案。 第十七条 各承储库都要逐步建立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信息系统,掌握仓储设施、设备情况及每一仓房、货位的地方储备粮情况。 第十八条 各区(市)局、承储库按要求逐月、逐级、如实填报地方储备粮统计、仓储、财务等报表,保证各项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和及时上报,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 第十九条 在有关部门出台地方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办法前,地方储备粮在保管期间发生的损耗由承储库自行负担;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在及时报告的同时,按程序向保险部门申请理赔。在有关部门出台地方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办法后,地方储备粮在保管期间发生的损失损耗,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地方储备粮费用补贴(保管费、轮换费、运输费、贷款利息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承储库之间委托代储的地方储备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订地方储备粮委托代储合同,双方要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区(市)局和承储库要成立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指定具体负责部门,落实工作责任,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区(市)局主要负责人、承储库一把手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要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考核范围,实行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制。制定安全生产事故防控方案,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加强职工安全生产工作的教育和培训,全面提高安全意识。 第二十四条 承储库要建立健全生产、保卫、防火、防汛等各项安全生产工作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严格值班制度和进出库登记制度,按标准(按88年商储粮字16号文件《国家粮油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试行办法》配备标准执行)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严格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 承储单位应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发生重大储粮事故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财产损失事故和重大人员伤亡事故),按规定逐级上报。 重大储粮事故是指在地方储备粮保管期间,粮食发生霉变、食油发生酸败而不能食用,或因盗窃、火灾、水灾等造成地方储备粮经济损失10万元(含)以上的事故。 重大财产损失事故是指因盗窃、火灾、水灾等,造成地方储备粮以外的其它财产经济损失50万元(含)以上的事故。 重大人员伤亡事故是指在储粮和生产过程中,死亡1人或重伤2人(含)以上的事故。 责任事故是指因工作失职、管理不善、违规操作或其他人为因素造成的储粮和安全生产事故。 第四章 仓储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仓储设施主要包括仓房、油罐、罩棚、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机械设备等生产设施及生产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承储库在库区内新建、扩建或维修改造仓储设施,必须符合库区统一规划布局,符合安全储粮和仓储规范化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承储库要建立仓储设施档案。档案的建立、保管、使用和保存年限等,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承储库要经常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对仓储设施的使用和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相关科室和保管员负责仓储设施的日常检查,对储粮仓房等主要设施设备要及时维修保养。 第三十一条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等原因,需要占用库区(包括设施)时,必须由占用部门根据上级政府和主管部门的批文提出可行性报告,并同意在适当地点或以其他方式予以补偿占用的条件下,经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国资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承储库在利用其闲置仓储设施开展代储代运等其他经营业务时,不得危及地方储备粮及其仓储设施和人身安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仓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区(市)局对辖区内承储库点开展的日常检查;区(市)局根据不同季节的储粮特点,对辖区内地方储备粮组织开展的定期检查;市局、区(市)局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的专项检查等。 第三十四条 区(市)局要加强对辖区内承储库点的巡查。区(市)局每年分3次(春季、雨季、秋冬季)对辖区内承储库点进行全面巡查,每次检查要通报情况,整改存在的问题;承储库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分别在每季度、每月必须对本库点的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 第三十五条 区(市)局日常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数量:统计帐、保管帐、会计帐是否相符,保管帐与实物库存是否相符,数量是否真实。 (二)质量:轮换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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